三无船舶处理的法律条款

方法/步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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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三无船舶处理的法律依据

    1、违法的法律法规: 

    第六条 船舶具备下列条件,方可航行:

      (一)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持有合格的船舶检验证书;

      (二)经海事管理机构依法登记并持有船舶登记证书;

      (三)配备符合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船员;

       (四)配备必要的航行资料。

    第九条船员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其中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的船员还应当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二十一条 从事货物或者旅客运输的船舶,必须符合船舶强度、稳性、吃水、消防和救生等安全技术要求和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的载货或者载客条件。

    2、处罚依据:

     第二十三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二)项、第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船舶、浮动设施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擅自航行或者作业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航行或者作业;拒不停止的,暂扣船舶、浮动设施;情节严重的,予以没收。

    前款所称未持有合格的登记证书,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持有登记证书;

    (二)登记证书过期失效;

    (三)登记证书损毁、遗失但不按规定补办。

    第二十七条 违反《船舶登记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船舶登记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可以视情节给予警告、根据船舶吨位对船舶所有人或者船舶经营人处以依照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罚款数额50%的罚款直至没收船舶登记证书:

    (一)在办理登记手续时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弄虚作假;

    (二)隐瞒登记事实,造成重复登记;

    (三)伪造、涂改船舶登记证书。

    第三十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九条的规定,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人员擅自从事船舶航行的,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其立即离岗,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对聘用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所称未经考试合格并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包括下列情形:

    (一)未经水上交通安全专业培训并取得相应合格证明;

    (二)未持有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三)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与其服务的船舶种类、航区、等级、职务不相符;

    (四)持有的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失效;

    (五)在客船(客货船、客渡船、客滚船、高速客船)和载运危险货物船舶等特殊种类船舶上任职,未经相应的特殊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六)未按照规定持有船员服务簿;

    (七)以考试舞弊、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船员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

    第三十七条 违反《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或者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依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责任船员给予暂扣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6个月以上直至吊销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处罚,并对超载运输的船舶强制卸载,因卸载而发生的卸货费、存货费、旅客安置费和船舶监管费由船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承担。

    本条前款所称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包括以下情形:

    (一)不遵守船舶、设施的配载和系固安全技术规范;

    (二)遇有不符合安全开航条件的情况而冒险开航;

    (三)超过核定航区航行;

    (四)未按照规定拖带或者非拖船从事拖带作业;

    (五)未经核准从事大型设施或者移动式平台的水上拖带;

    (六)未持有《乘客定额证书》;

    (七)未按照规定保障人员上、下船舶、设施安全;

    (八)未按照《船舶安全检查通知书》或者《港口国监督检查报告》的处理意见纠正缺陷;

    (九)船舶不具备安全技术条件从事货物、旅客运输的其他情形。

    本条第一款所称超载运输货物、超定额运输旅客,包括以下情形:

    (一)超核定载重线载运货物;

    (二)集装箱船装载超过核定箱数;

    (三)滚装船装载超出检验证书核定的车辆数量;

    (四)未经核准乘客定额载客航行;

    (五)超乘客定额载运旅客。

    3、行政强制的法律依据

    第五条?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包括:

    (一)责令立即离岗;

    (二)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

    (三)责令停止作业;

    (四)责令停航;

    (五)责令改航;

    (六)责令离港;

    (七)责令申请重新检验;

    (八)禁止进港、离港;

    (九)强制卸载;

    (十)拆除动力装置;

    (十一)暂扣船舶或者设施;

    (十二)强制拆(清)除;

    (十三)强制拖离(航);

    (十四)强制打捞;

    (十五)强制设置标志;

    (十六)抽样取证;

    (十七)证据先行登记保存;

    (十八)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交通部规定的其他强制措施。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上述行政强制措施时,可以依法作出一种或者几种行政强制措施决定。

    第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依法实施强制执行:

    (一)当事人未按规定履行《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载明的海事行政强制决定的;

    (二)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海事行政处罚决定的,需依法强制执行的;

    (三)法律、法规规定当事人不执行海事行政决定,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强制执行的其他情况。

    EN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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